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06、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MicrosoftOffice2010」光碟壹片沒收。又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MicrosoftOffice2010」光碟壹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盜版「MicrosoftOffice2010」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仁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4日、同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多次反覆販賣之營業性行為,其2次犯行期間,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其行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貪圖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扣案盜版「MicrosoftOffic
e2010」光碟2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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