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人 蕭菀如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 蕭黃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黃月珍(女、民國4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蕭一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蕭菀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英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係腦梗塞後遺症患者,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目前之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受損之嚴重程度近年來並未改善,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13日調查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認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然其移民加拿大近20年,且罹患癌症先後接受手術及化療,疲於處理兩地之事務,是否有餘力照顧自己及相對人非無疑義;而關係人蕭一成於98年3月間相對人入住養護所前,均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中風後,其財務處理多委由蕭一成之配偶處理,雖蕭一成目前多在大陸地區工作,一年回台4次,但其配偶可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復酌以依卷附大園養所親友訪視表所載,自98年3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期間,聲請人、蕭一成、蕭英珠或其等之家屬訪視紀錄,分別為2次、82次及20次,堪認蕭一成及家屬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最為瞭解,故本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蕭一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及蕭英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監督相對人財產使用處分、避免遭不當挪用之情形發生。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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