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即潘一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屏東市○○路421之2號「屌流行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LV」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等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5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善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8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復自同年5月間,以月底分紅之支薪方式僱用丙○○(檢察官漏未偵辦),另自同年9月1日起,以日薪500元僱用丁○○(原名潘一鳳)擔任店內之銷售員,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商品價格則以衣褲每件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皮包每只480元至980元不等、眼鏡每副1000元、皮帶、飾品每件4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多次,獲利共約2萬元。嗣於同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屌流行服飾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係員警於同日在甲○○所設籍之屏東市○○路1522之7號(實則為丙○○住處)查獲,尚無證據證明有本案之販賣情節,詳後述】。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2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又檢察官雖未將丙○○列為被告偵辦,然證人丙○○於警詢
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伊係受僱於甲○○擔任店員,雙方約定以月底分紅之方式支薪,本案查獲前已受僱約4個月等語明確,足認丙○○確為本案之共犯無疑。
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對
照相片、仿冒商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1至68頁(除第31、32頁外)、警卷第104、116、125、127、132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帳冊壹批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被告丁○○自同年9月1日起從事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其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各僅論以一罪(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然被告甲○○部分反覆販賣而被評價為1罪之行為迄至95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前,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任意販賣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丁○○係受僱人,受僱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並兼衡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2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帳冊1批,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⑴本件在被告甲○○所開設之「屌流
行服飾店」所扣得使用「ARMANI」商標之內褲3件、衣服8件(扣案商品相片見外放證物卷第31頁),亦屬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⑵另於員警於同日在被告甲○○所設籍之屏東市○○路1522之7號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甲○○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故此2部分亦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上開在被告甲○○所開設之「屌流行服飾店」所扣得內褲3
件及衣服8件,雖有使用「ARMANI」圖樣(見外放證物卷第
31、32頁),惟查該商標業於78年10月16日經公告撤銷,商標權已消滅乙節,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權96年4月24日(96)智商0924字第09680174420號函覆無訛,亦有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參,故此部分自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⒉至員警於同日在被告甲○○所設籍之屏東市○○路1522之7
號雖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上開地址,係丙○○之住所,被告甲○○僅單純設籍該處,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又證人即被告丁○○(丙○○前妻)、丙○○均證稱: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因丙○○蒐集之習慣而自行上網標售所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戊○○、乙○○一致證稱: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亦有在被告甲○○所經營之服飾店販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種類,以手錶占最大宗,然在被告甲○○上開服飾店內並未查獲仿冒商標之手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皮夾、眼鏡等物品,數量甚少,證人丙○○證稱僅供個人收藏或使用乙情,尚堪採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亦有涉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⒊故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四、㈠之⑴、⑵部分之犯罪事實
均難證明,惟此2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案尚有共犯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屏東市○○路1522之7號)漏未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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