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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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09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金環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金環原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吊銷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於經受吊銷駕駛執照而處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沿新北市○○區○○街○○巷往14巷方向行駛,於行經龍興街13巷巷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並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其右方來車動態,以便發現其右方有來車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騎車前行,致不慎撞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林玉里 所騎乘由西往東沿龍興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玉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而林金環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與林玉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親自或聯繫救護人員到場對林玉里實施救護,亦未通報警方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玉里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玉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環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於行經上揭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右方來車動態,以便發現其右方有來車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騎車前行,致不慎撞及告訴人林玉里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林玉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與告訴人林玉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親自或聯繫救護人員到場對告訴人林玉里實施救護,亦未通報警方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迭據被告林金環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被告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部分)各1份、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共22張、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
17頁、第18頁上方、第20至30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註銷期間仍違規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被告肇事後駕駛機車逃逸有違規定。告訴人林玉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註銷期間仍違規駕駛輕型機車,而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述傷勢等情,堪予認定。按汽車(含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應注意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並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及此,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並不因之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勢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再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已倒地受傷,竟仍逕自騎乘甲車離去,未親自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亦未聯繫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本件犯行核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原考領取得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本件被告顯係無照駕駛機,是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仍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依此,被告雖有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違規駕車肇事逃逸之舉,然就其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尚無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原考領之駕駛執照既遭註銷,本應不得駕車,而其違規擅自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於本件肇事後不立即在案發現場適當地點停止甲車,並下車趨前照護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迅速通知救護人員、警方到場處理,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別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顯為與有過失而須擔負部分肇事之責任,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職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各量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照違規駕駛機車,已屬不當,而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幫忙救助及處理善後,即行騎乘機車逃逸之態度及其各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或其他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此次外出騎乘機車時,因一時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惟既屬過失犯,並僅致告訴人膝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難認犯罪情節重大,而或因被告明知無照仍違規騎乘機車,因而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即行騎車逃逸,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新台幣375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而檢察官亦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並認被告受本件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