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壹點陸玖公克、零點壹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李秀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113巷11弄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3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欲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為警逮捕,並於李秀雄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1.69公克、0.1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52公克)、葡萄糖粉末1包(毛重4.53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李秀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李秀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3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33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粉末檢品2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葡萄糖粉末1包(毛重4.53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
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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