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藍色斜背包壹個、深藍色長夾壹個、威剛10000瓦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藍色斜背包1個、深藍色長夾1個、威剛10000瓦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3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健保卡、會員卡、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焊接相關證照等物,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3號被告陳啓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0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側圍牆停車區時,見停放於該處為 許少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水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深藍色長夾1個、健保卡、寶雅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環球影城會員卡、銀櫃會員卡、上開機車行照各1張、焊接相關證照4張、威剛10000瓦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3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許少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少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啓忠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許少凱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