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鈺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高鈺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 高玉淇 」更正為「被告高鈺淇」,並補充被告自白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鈺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梨山牌花生醬1罐、寶路X型潔牙骨綠茶口味2包、美國冷藏牛腱1包及美國冷藏牛肋條3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高鈺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鈺琪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3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致儒 擔任店長之全聯建國一店內,以拆開包裝紙放回商品架上、將內容物放入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梨山牌花生醬1罐(新臺幣〈下同〉126元)、寶路X型潔牙骨綠茶口味2包(278元)、美國冷藏牛腱1包(470元)、美國冷藏牛肋條3包(20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李致儒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高鈺琪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致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玉淇之自白,(二)告訴人李致儒之指訴,(三)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拆開之包裝外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亦有竊取ALWAYS 歐維氏 巧克力1包(100元)、 偉嘉 妙鮮包鮪魚1包(96元)等商品等語,然本案除告訴人李致儒之指訴及遭竊商品明細表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品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