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華晴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AV000-K1113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因故而有感情糾紛。乙○○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正式施行日起,陸續在高雄市前鎮區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IG、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對AV000-K111351接續傳送欲與甲男聯繫、溝通之訊息,迄112年8月17日12時56分,接續傳送「我一定會把你搞死」、「我就算喊冤被判死刑我也一定會搞死你」等文字予甲男,對其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警方據報,經調查後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述相符,並有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7日12時56分,陸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甲男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