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方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徒手竊取 連洺妍 之藍色LV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將皮夾棄置在廁所馬桶內」,並補充不採被告張方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真的酒醉到沒意了云云。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3至20頁),被告先翻找告訴人之物品遭旁人勸阻,後趁旁人起身擦拭桌面時,拿取告訴人皮夾,隨後收進褲子口袋,則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應堪認定,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千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未扣案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
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被告張方齊(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NT酒吧內,徒手竊取連洺妍包包內皮夾裡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將皮夾棄置在廁所內。嗣因連洺妍經店長通知在廁所內拾獲皮夾,發覺其內財物遭竊遂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洺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方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連洺妍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