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曾於民國92年10月某日委由甲○○夫即時任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空服員丙○○代訂己及其母 傅綢 於同年11月自臺北往返舊金山間機位(起訴書贅載機票),丙○○則於同年月25日上午6至7時許,至華航訂位組央請丁○○代訂何、傅2人機位,乙○○即依該訂位紀錄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購票,於同年11月19日偕丙○○乘華航班機至舊金山,詎認華航訂位組職員甲○○、丁○○洩漏己訂位資料,心有未甘,竟意圖使甲○○、丁○○受刑事處分,於97年5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具狀告發丁○○、甲○○分涉偽證、教唆偽證罪嫌,虛捏丁○○受甲○○教唆,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甲○○與丙○○間離婚訴訟案件具結偽證:丙○○於92年10月親至華航訂立組,委伊代訂乙○○及另一人於92年11月自臺北往返舊金山2人機位之不實情事,誣指丁○○涉犯偽證、甲○○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嗣臺北地檢檢察官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吳依珊 、 張勝昌 、告訴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案件向法官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因渠等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告訴人甲○○於另案經被告乙○○對之提出告訴之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4461號妨害秘密案件以被告身分於警詢關於己以個人登錄號進入華航電腦訂位系統查詢被告訂位紀錄之供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供述,並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卷附列印傳真非華航訂位紀錄格式(本院卷第41頁),係告訴人2人剪貼拼湊,而非真正云云。然查,本院檢附該傳真就此函詢華航,經華航臺北分公司以98年7月7日函覆謂:本公司訂位組員將旅客訂位資料列印於紙上時,其整體格式確如貴院所提附件,附件左下緣「270CT」為傳真日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是卷附傳真確係華航內部訂位紀錄列印而得,洵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至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告發狀係伊向地檢署所提,於92年11月19日與丙○○乘同班華航飛機至舊金山,一起去拉斯維加斯玩(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臺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未委託丙○○代訂機位,係自行向華航或雄獅旅行社訂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偕丙○○乘華航班機至舊金山,被告於97
年5月21日向臺北地檢具狀告發告訴人丁○○、甲○○分涉偽證、教唆偽證罪嫌,經檢察官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2年11月19日與被告同班飛機至美國,約好一起去,此趟行程係兩人事先計畫好的,嗣與被告至拉斯維加斯玩等語明確(臺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卷第144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且有告發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92年10月央由丙○○為其代訂己及母傅綢機位,丙○
○則於同年月25日上午6至7時許託告訴人丁○○代訂,被告明知上情,竟虛構己未委託丙○○代訂機位,丙○○亦無央請告訴人丁○○代訂機位,告訴人甲○○有教唆告訴人丁○○偽證等不實事項而為告發,有誣告故意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丙○○確於92年10月25日約
上午6、7點時,委伊代訂2人之機位,不是代訂機票,當日伊值M7班(按:指morning),訂位組辦公室在松山機場管制區,僅有持證件員工才得進入,訂位組不對外開放,僅接受電話訂位,甲○○係坐伊隔壁之同事,因丙○○先前時常至伊等辦公室找甲○○,故知他係甲○○夫,92年10月當日情況係丙○○拿1張載2人英文姓名之小紙條,請伊幫他訂臺北至舊金山機位,丙○○告知伊,幾月幾日到哪裡去,幾月幾日回程,當下覺得丙○○應該是託亦於訂位組任職之妻即甲○○幫他訂,而非請伊訂,故伊才印象深刻,當日(指丁○○訂位當日)甲○○未上班,嗣隔1天或2天,伊告知此情予甲○○,甲○○即從公司電腦叫出訂位紀錄傳真回她家,傳真訂位紀錄文件(按:指本院卷第41頁)左下緣之「zi」係甲○○個人登錄號,當時查詢訂位紀錄者係甲○○,伊在訂位前,不認識被告、傅綢,亦不知傅綢英文姓名,訂位當日丙○○身著制服,代表他當日應有飛班,否則不會穿制服各情明確(本院卷第72-74頁背面)。
⒉而上揭證詞,核與告訴人甲○○於另案由被告對之提出妨害秘
密告訴案件以被告身分供承:伊任職華航,丙○○係空服員,於92年經同事及伊女兒告知,丙○○與被告過從甚密,甚搭華航相偕出國雙宿雙飛,惟丙○○一直否認,無奈之餘,始用公司所配發伊個人密碼bsia2492zi/gs進入公司電腦系統查詢乙○○出國資料等語(臺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卷第137-138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92年10月25日上午6點至7點當日經公司通知抓飛泰國普吉島等詞無訛(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暨卷附華航臺北分公司92年10月訂位組人員值班表、丙○○同年月班表(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第5頁、他字第10443號卷第170頁)顯示,告訴人丁○○92年10月25日係值M7班,丙○○當日上午確有飛班執勤一節適屬相符;復參酌經華航以98年7月7日覆函確認為真正之華航內部訂位紀錄顯示:「FaxNo:00000000(按:
為告訴人甲○○住處傳真機號碼)。乘客姓名:1.FU(按即傅綢姓)。2.HO/HUILINMS(按:乙○○英文姓名)。…去程:11月20日、11月20日。去程航班:CI4。回程:11月29日、11月30日。回程航班:CI3。往返目的地:臺北-舊金山。…傳真日期:10月27日。查詢員工登錄號:「zi」(本院卷第45、41頁),及卷附華航97年8月15日函稱:旅客HO/HUILINMS於92年11月搭CI-004由臺北至舊金山一節(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第3頁),且有傅綢護照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足證被告確係搭由告訴人丁○○於92年10月25日所訂航班CI4班機自臺北前往舊金山。
⒊再衡告訴人丁○○於訂位前根本未識被告及其母,倘非被告親
身告知丙○○,再由其轉知告訴人丁○○以被告、傅綢英文姓名與往返日期及地點,告訴人丁○○焉得憑空杜撰與其毫不相識之被告及其母正確英文姓名、去返確實日期與地點而據以訂位,此情實殊難想像,堪證被告確有告知己及其母英文姓名央由丙○○為其代訂於92年11月間往返臺北舊金山機位之事實,至甚明確,被告辯稱未委託丙○○訂位,係由己訂位云云,洵為狡卸之詞,要無足取。
⒋況訂「機位」與購「機票」本屬二事,依雄獅旅行社97年7月3
0日函謂:乙○○等2人(按:指被告及其母傅綢)係於92年11月14日向本公司訂購92年11月20日出發之華航(航班C4)臺北至舊金山來回機票2張(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第8頁)與同社98年1月22日覆函及其檢附之團體成本支單:乙○○於92年11月20日購買由臺北飛往舊金山之華航機票1張,航班CI004(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4、6頁)可知,雄獅旅行社僅有被告「訂票」紀錄,並無被告自行向該社「訂位」紀錄,益徵被告辯稱自行向旅行社訂位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另以:伊係華航華夏會員,該次航程係自行向華航訂位云云置辯,惟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徵其實,且所提卷附先前航程紀錄及向雄獅旅行社購票紀錄,亦不足證被告92年11月該次「機位」確係己所訂,故此部分辯詞,尚難遽信。
⒌末參佐丙○○女兒即證人吳依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
第78號案件所證:伊於92年11月19日至機場接臺灣朋友,從螢幕上看到伊父跟1女走出,伊叫爸爸,該女就離開,爸爸未介紹她係何人,看到爸爸牽該女的手,推著行李,翌日爸爸至伊打工處找伊聊天,該女同行,爸爸介紹她係乙○○,伊問他們倆是否在一起,他們大方承認,伊當時有點難過,聽爸爸說要帶何阿姨至拉斯維加斯玩等語,及丙○○空服組同事即證人張勝昌於同案結證:92年11月26日伊擔任008航線勤務,公司有安排住旅館,伊家住洛杉磯,有位同事說另位同事丙○○在等機位,希望伊房間讓給他住,伊看到丙○○跟另1名女士在旁邊,丙○○說他訂不到旅館,希望伊讓房間給他住,伊曾聞丙○○家庭不諧,伊認識甲○○,看該女並非甲○○,伊就說不知自己是否會用到旅館,就未給鑰匙予丙○○,後來他追到車邊請求伊給他鑰匙,伊只好給他等語(臺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卷第33頁正面及背面),暨證人丙○○所證:伊與被告約好一起去,此趟行程係兩人事先計畫,嗣與被告至拉斯維加斯玩等詞,足證丙○○與被告2人預定相偕出遊,甚有攜手、向他人借房欲共宿一處等親暱舉措,可認兩人顯過從甚密,而有異於一般朋友交情,是被告基此關係央請丙○○為其代訂同飛旅程機位,核屬情理之常,故被告辯稱:當時甲○○業疑伊與丙○○有染,豈會再委丙○○訂位云云,實悖於被告本人表徵在外與丙○○間親密互動舉措,洵無足採;而證人丙○○所證:伊當時在待命室待命,未至訂位組辦公室委丁○○訂位云云,顯係基於與被告間有相當私誼所為迴護之詞,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己親身告予丙○○以己及其母英文
姓名委其代訂機位,竟虛捏其未曾央請丙○○代訂2人機位之不實情事,誣指告訴人丁○○受告訴人甲○○教唆而為丙○○委伊代訂被告及另名女子機位之不實證詞,告發渠等分涉偽證、教唆偽證罪嫌云云,堪證被告顯具誣告故意。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
上字第78號民事訴訟案件部分證詞與本案證言矛盾,未留存上揭訂位小紙條,有悖常情,其證詞當無足採云云。惟按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真實性,故證人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就丙○○曾於92年10月間至訂位組辦公室委其代訂己不相識之2人機位一節,歷次證述互核相符,且上揭㈡所述各該事證相互勾稽參佐結果,確足認證人丁○○所為丙○○委伊訂被告及另名女子2人機位之證詞,應屬信實,是不得僅以其所證內容稍有參差,即謂證人丁○○此部分證詞無足憑採,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於80年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其為虛偽告發,嚴重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且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