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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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易科罰金」應刪除正。
二、查被告洪佳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 郭純碧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工作場所100公尺,卻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至告訴人上揭工作處,騷擾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無視保護令之命令,未予確實執行,未遠離被害人住處,且騷擾、接觸告訴人,法紀觀念薄弱,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無暴力行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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