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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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行「99年度」更正為「95年度」;第9行「毛重0.22公克」補充為「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236公克,全部化驗用罄」。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供出上揭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管3支),為供其於100年1月23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2公克;驗前淨重0.0236公克)因全部鑑析用罄,已不復存在,有憲兵司令部刑事刑事鑑識中心100年3月17日鑑定書(案件編號:11.0000-000)存卷可稽,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