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行「96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更正為「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第9至10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4行「72小時」更正為「96小時」。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仍故意更犯本罪,其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益徵前次刑之執行未能收其矯治之效,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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