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九八一○○八四五六號函。編號10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九八一○○七六九五號函。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意圖為本案犯行。
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 葉向 輝」之方形印章一枚。
㈢被告係經不知情的 華敏 營造公司負責人 孫惠珍 之授權處理租
約事宜,數位華通公司與華敏營造公司租約上之華敏營造公司、孫惠珍印文、署押都是真正。
㈣被告未經數位華通公司負責人 葉向輝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
公司與葉向輝之名義,盜用數位華通公司之大章,及偽造葉向輝之署押,與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葉向輝印章蓋用,進而同時偽造富彩公司與數位華通公司租約一式二份(出租人、承租人各執一份),及數位華通公司與華敏營造公司租約一式三份(出租人、承租人、公證人各執一份)。
㈤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與存在處,詳如附表二所載。
㈥被告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數位華通公司、葉向輝、華敏營造
公司、孫惠珍、丙○○、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
㈦被告盜用數位華通公司大章、偽造葉向輝印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富彩公司與數位華通公司租約、數位華通公司與華敏營造公司租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富彩公司與數位華通公司租約二份,及數位華通公司與華敏營造公司租約三份,為單純一罪。被告雖僅行使部分的偽造租約私文書,但其偽造之一個低度行為,一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偽造之富彩公司與數位華通公司租約、數位華通公司與華敏營造公司租約,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該等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二六頁背面參照)。
二、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且與拍定人丙○○、乙○○○達成和解,該二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前開訴字卷第一八頁背面參照)。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茲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印章│數量│備註│├──┼────────────┼──┼──────┤│1│葉向輝之方形印章│一個│未據扣案│└──┴────────────┴──┴──────┘附表二┌──┬────────────┬──┬──────┬─────────┐│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數量│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據││├──┼────────────┼──┼──────┼─────────┤│1│偽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富│二枚│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數位││刑法第二百十│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房││九條│第六八六五號卷第二│││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負責│││三五頁(一式二份,│││人欄之「葉向輝」署押│││出租人、承租人各執││││││一份)│├──┼────────────┼──┼──────┼─────────┤│2│偽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富│二枚│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數位││刑法第二百十│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房││九條│第六八六五號卷第二│││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負責│││三五頁(一式二份,│││人欄,內容為「葉向輝」之│││出租人、承租人各執│││印文│││一份)│├──┼────────────┼──┼──────┼─────────┤│3│偽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六枚│偽造之署押、│同上卷第二四○頁、│││數位華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刑法第二百十│第二四三頁(一式三│││與華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九條│份,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收款人簽│││、公證人各執一份)│││名欄、出租人負責人欄之「││││││葉向輝」署押││││├──┼────────────┼──┼──────┼─────────┤│4│偽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六枚│偽造之印文、│同上卷第二四○頁、│││數位華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刑法第二百十│第二四三頁(一式三│││與華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九條│份,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管理│││、公證人各執一份)│││費處、出租人負責人欄,內││││││容為「葉向輝」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503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62巷152號
5樓送達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9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張婷婷 (另行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彩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葉向輝、 鍾國虎 (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數位華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華通公司,原名為數位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孫惠珍(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華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敏營造公司,原名成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富彩公司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01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7號2樓、地下2層停車位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富彩公司積欠案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遭華南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揭不動產(96年執戊字第62732號),詎甲○○明知上開房地僅出租予第3人舒意公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富彩公司負責人名義,偽造富彩公司與數位華通公司負責人葉向輝自民國93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租賃契約,及數位華通公司負責人鍾國虎(原書立負責人葉向輝)與華敏營造公司負責人孫惠珍自94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租賃契約,並於96年12月20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表示,上開房地有上揭租賃關係存在,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拍賣公告上,並記明「據第3人提出公證租約…,拍賣標的物由第3人…數位華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中,數位華通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1間辦公室及地下2層機械式停車位租予第3人華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華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租期自93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拍定後均不點交」,嗣丙○○、乙○○○共同拍定上開房地,卻無從點交取得該房地,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並妨害丙○○、乙○○○行使所有權之權益。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清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1.坦承系爭房地之法院拍賣及││││租約事情,均由伊處理及提││││供,並由伊代表舒意電信公││││司、數位華通公司、華敏營││││造公司與告訴人丙○○、林││││ 陳麗雪 和解。││││2.富彩公司與數位華通公司之││││租約由伊親簽,且找人代數││││位華通公司負責人葉向輝簽││││名及蓋章,而數位華通公司││││未實際進駐上開房地,葉向││││輝亦未實際支付租金之事實││││。││││3.華敏營造公司之行政業務均││││由伊負責,而華敏營造公司││││與數位華通公司之租約,亦││││伊處理及未實際支付租金之││││事實。│├──┼─────────┼─────────────┤│2│證人即數位華通公司│1.擔任數位華通公司負責人期│││前負責人葉向輝之證│間(93年6月13日至95年12月│││述│11日),從未於本案系爭之││││臺北市○○區○○路17號2││││樓營業,且從未看過富彩公││││司與數位華通公司所訂立之││││租約及華敏營造公司與數位││││華通公司所訂立之租約,與││││富彩公司或華敏營造公司亦││││無實際租賃關係。││││2.數位華通公司的營業地址,││││於95年12月前,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及鄭州路營業。│├──┼─────────┼─────────────┤│3│證人即華敏營造公司│1.華敏營造公司與數位華通公│││登記負責人孫惠珍│司房屋租賃契約,是由被告││││自行處理之事實。││││2.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告。│││││├──┼─────────┼─────────────┤│4│證人即數位華通公司│受被告指示,辦理華敏營造公│││前員工 徐嘉文 之證述│司與數位華通公司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事宜。│├──┼─────────┼─────────────┤│5│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富彩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地,於│││96年9月13日北院錦│96年9月13日前,已遭臺北地│││96執戊字第62732號│院查封之事實。│││通知││├──┼─────────┼─────────────┤│6│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數位華通公司自91年3月起│││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至95年11月止,營業地址登│││000000000號函及變│記於臺北市○○○路及鄭州│││更登記事項卡│路,而非上開房地之事實。││││2.華敏營造公司於本案系爭之││││臺北市○○區○○路17號2││││樓遭查封後,始於96年9月││││21日將營業地址遷入。│├──┼─────────┼─────────────┤││公證人 陳建源 96年度│華敏營造公司與數位華通公司││7│北院民公源字第376│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於租賃標│││號│的即本案系爭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7號2樓遭查封後,始││││於96年10月29日進行公證。│├──┼─────────┼─────────────┤│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華敏營造公司96年營業期間│││中北稽徵所98年5月6│為96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日,並無支付任何租金或認│││字第0980010921號函│列應付租金之情事。│││及其附件│2.第3人舒意公司申報94年租││││金支出57萬1,428元。│├──┼─────────┼─────────────┤│9│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富彩公司申報94年租賃收入57│││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萬1,428元,與第3人舒意公司│││4月28日北區國稅汐│申報之租金支出同額,富彩公│││止一字第0000000000│司94年並無申報數位華通公司│││號函│之租賃入之事實。│├──┼─────────┼─────────────┤│10│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富彩公司於95年8月即申請停│││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業,且未申報95及96年營利事│││4月28日北區國稅汐│業所得稅之事實。│││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1│數位華通公司、華敏│被告將不實租約提供予法院民│││營造公司96年12月20│事執行處之事實。│││日之呈報狀及租約、││││公證書等附件││├──┼─────────┼─────────────┤│12│臺北地院97年2月27│民事執行處承辦之法官將上開│││日北院隆96執戊字第│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62732號公告│拍賣公告。│││││├──┼─────────┼─────────────┤│13│97年12月3日之和解│被告於告訴人向本署提出告訴│││書│後,始以告訴人支付其20萬元││││報酬作為條件,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