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受告知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間簽訂「兒童醫療大樓實驗室水電空調與裝修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P-LAB」(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未稅)向原告訂購「開關箱設備」,其後又以
18萬8,538元(未稅)追加訂購「兒醫二線式盤」,合計總價(含稅)523萬7,964元,惟被告僅陸續給付299萬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23萬8,964元等情,惟被告抗辯以原告曾由受告知人丙○○(下稱受告知人)代理於97年10月17日簽署收據一紙予被告,同意以100萬元結算系爭契約全部尾款,被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尾款予原告,已無積欠任何貨款等語;本件原告否認曾由受告知人代理與被告結算尾款,足見被告若受敗訴判決,受告知人恐須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善意之相對人即被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損及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利益之虞,故受告知人於本件訴訟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與被告於96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以480萬元(未稅)
向原告訂購「開關箱設備」,其後又以18萬8,538元(未稅)追加訂購「兒醫二線式盤」,合計總價(含稅)523萬7,964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本應於空箱體及其內部設備交至現場後給付總價80%,但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其間僅陸續給付199萬9,000元,驗收後,被告於原告給付保固書之當日即97年10月17日僅給付100萬元,迄今仍積欠貨款223萬8,964元未付,雖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貨款。
而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揭貨款,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原證二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所列工作項並未包含「兒醫二
線式盤」之項目在內,可知「兒醫二線式盤」確屬追加項目,且查,當初原告向被告報價後,被告表示同意並要求原告儘快畫圖,被告並於原告將圖面畫好後,隨即回覆「請施作」,是原告雖無法提出被告業已簽認之報價單,惟由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然表示被告業已同意該報價單所載追加「兒醫二線式盤」之項目及價額,故其就此自有給付價金義務,至為灼然。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
付款,迄96年12月初交貨時被告僅給付84萬5,25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款,被告僅再給付115萬3,750元,尚有尾款323萬8,964元未付;97年8月份,被告請求原告作部分改善,原告表示需請被告先付款項,被告嗣後表示只要原告配合改善完成,如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仍未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願意無條件先給付餘款之一半,至其他款項則待該工程全部驗收後再行給付。97年9月底,被告經原告多次聯絡催款,表示僅願意先給付100萬元,原告為求能儘早收回所有貨款,也只有答應,因而請原告公司員工即受告知人於97年10月17日前往領取系爭支票,受告知人係因被告表示領受該紙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受款人為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後簽名以示收訖,因而在被告所提供之「97年10月17日收據」簽名,並非表示兩造於97年10月17日之前或當日有達成應收貨款與施作不良相互抵沖之協議存在。且受告知人進係原告公司負責本件配電盤之設計人員,故關於配電盤之相關問題自係由受告知人與被告聯絡,至系爭契約報價(除追加項目外)並非由受告知人負責,除上揭100萬元支票外,受告知人亦未曾代理原告公司受領任何貨款,受告知人僅受原告委任前往領取系爭100萬元支票,並未獲原告授權得與被告進行和解,是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之規定,受告知人所簽發「97年10月17日收據」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上揭收據係由受告知人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對原告公司不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並無以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受告知人,被告自不得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縱原告有提示系爭100萬元支票,亦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而受領被告所給付部分貨款,自不得僅以原告提示上揭支票即推論原告承認「97年10月17日收據」之效力。
⒊被告係向原告訂購內含配電盤之箱體,依系爭契約第2條
之約定,原告先將設計圖、送審圖送請被告承認後再行製作,完成製作後即將含有配電盤之箱體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被告驗收後,即可請求被告支付尾款,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給付並不含「現場安裝及跨盤之材料與施工及盤內出線之銜接作業」在內,是認系爭契約應屬買賣關係,而非被告所抗辯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本合約施作責任範圍依送審通過承認圖施作。」約定,原告所畫圖面必需先經送審通過,始有施作義務,然當時被告以其工程恐有遲延為由要求原告配合先行施作箱體,原告基於配合立場先將設計圖面交由被告審核,經其確認無誤後即開始製作箱體,並於同年8月起即陸續交貨,其後因被告表示箱體過小,復發現有一張箱體大小規模圖並沒有交付原告,故原告又為之重新修正,直至符合被告要求。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瑕疵與遲延等情,蓋原告於製作箱體前,依約需先送圖交被告審核通過,原告施作之圖面既經被告確認同意,自無瑕疵可言,被告迄今未提出該等圖面以為比對,焉可空言泛指原告所交付之箱體存有瑕疵。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期限:送審材料型錄及承認圖送審合格後60天內。」等語,而依被告於96年11月1日所交付與原告之文件送審單可知,其送審日期係在96年10月31日,而由該送審單均加註:「請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送審」等語可知,在96年11月1日之前該圖面尚未送審合格,是倘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情事,自應提出送審合格日期,以為判斷有無遲延之依據,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一節,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8,964元整,及自98年5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兩造於96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之施工嚴重遲延
且有諸多瑕疵,導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經雙方當事人多次協調,原告同意以100萬元結算本工程尾款,因而由受告知人代理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在「97年10月17日收據」簽名,並由受告知人代為收受被告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原告並於翌日即就系爭100萬元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是認被告已依兩造之協議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縱認被告仍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原告所為給付有諸多瑕疵且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得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並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貨款,茲詳述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該公司並無授權受告知人得代理原告與被告進
行協調並受領尾款,然查,依卷附原告傳真函、追加盤體之報價單、工地事務聯單及原告出具之問題澄清單等文件可知,受告知人係原告承作系爭契約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受告知人有權代理原告修補施作瑕疵並簽字承認,其後並依澄清單所載修正之,益證受告知人有代理原告就系爭工程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原告於97年10月17日係委由受告知人提出原告所出具保固書交付予被告,並由受告知人代理向被告領取經雙方結算之尾款即系爭100萬元支票,倘原告尚有其他工程款未領取,豈可能同意出具保固書予被告,原告上開所為顯已足表示該公司以代理權授予受告知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善意且不知情之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認被告已兩造協議之內容給付100萬元尾款予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⒉倘法院審理結果認上揭「97年10月17日收據」對原告不生
效力,惟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訂購「兒醫二線式盤」部分(未稅價18萬8,538元,含稅價19萬7,964元),本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配合項目,被告公司就該部分並未與原告公司約定過追加價金事宜,原告並不得請求上揭追加貨款。
⒊系爭契約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應係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
契約,原告為專業盤商,應依被告公與業主簽訂之合約編號(000000000P-LAB)合約規範圖說等需求,依據配合設計、規劃、繪圖、及設備材料送審,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負有修繕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依電工法規及合約規範第16471章分電箱第2.1.3之第⑶項之要求設計製造配電盤箱體,然原告所設計規劃之配電盤箱體竟未規劃配線之空間導致配電盤箱體太小,並使現場內部器具安裝後發生無法配線之現象,該部分乃原告之工作瑕疵所造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修補。且本工程完工期為96年11月15日,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配電盤箱體設計錯誤需重新製作,惟原告卻遲遲未能交付,導致被告需花費原工程雙倍之人力、物力施工,並使被告遭業主認定施工逾期達111天,被告所受損害已超過909萬4,2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以該部分損害與前揭所餘貨款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6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480萬元(未稅)向原告訂購「開關箱設備」用於被告所承攬施作之「臺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實驗室水電空調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付款方式為報價單內有報價之項目責任施工,未報價部分如需製作須辦理追加(依標單單價分析表),訂金為10%、訂約後付60天票,貨款部分90%部分:於空箱體交至現場簽收後付總價20%、月結60天票,於空箱體內部設備交至現場簽收後付總價60%、月結60天票,尾款10%於正式驗收後請款,以現金票結清,被告曾給付現金34萬1,250元,及先後簽發票號:AU0000000、發票日期:96年11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之面額:115萬3,750元支票、票號:AU0000000、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之面額50萬4,000元支票及系爭
100萬元支票,上揭三紙支票均經原告遵期提示兌現,被告總計已付款299萬9,000元,而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配電盤工程施作不良爭議進行多次洽談,另受告知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機電部工程師,系爭契約之施工執行細節係由受告知人負責聯繫接洽,系爭100萬元支票係於97年10月17日由受告知人代表原告領取,受告知人於領取上揭支票之同時交付「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被告,並在「97年10月17日收據」簽名,而該份「97年10月17日收據」明確記載:「本案『臺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實驗室水電(空)調與裝修工程』之配電盤工程施作不良爭議經與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協議,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100萬元結算此工程所有尾款,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契約暨所附標單單價分析表、合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93至270頁)、上揭面額:115萬3,750元、50萬4,000元支票暨系爭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8頁)、支出證明書暨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保固書(見本院卷第68頁)及「97年10月17日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簽訂系爭契約以480萬元(未稅)向原告訂購「開關箱設備」外,又以18萬8,538元(未稅)追加訂購「兒醫二線式盤」,合計總價(含稅)523萬7,964元,驗收完成迄今,被告僅給付299萬9,000元,尚積欠貨款223萬8,964元未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貨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曾於97年10月13日以未稅價18萬8,538元(含稅價為19萬7,964元)之價格向原告追加購買「兒醫二線式盤」?㈡「97年10月17日收據」對原告是否生效?原告是否應受「97年10月17日收據」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貨款?㈢倘認「97年10月17日收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否負瑕疵修補及給付遲延賠償責任?經被告就原告應負瑕疵修補及給付遲延賠償責任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曾於97年10月13日以未稅價18萬8,538元(含
稅價為19萬7,964元)之價格向原告追加購買「兒醫二線式盤」之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案合約為報價單內有報價之項目責任施工,未報價部分如需製作須辦理追加(依標單單價分析表)」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93頁),系爭契約原訂價格480萬元(未稅)之項目應僅限於契約附單價分析表內有報價項目之責任施工,倘非屬於該單價分析表之報價項目,則需另行辦理追加。經逐一核對卷附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列報價項目可認(見本院卷第194至256頁),原告所施作「兒醫二線式盤」部分確實非屬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報價項目,且原告曾於97年10月13日以報價單向被告報價「兒醫二線式盤」追加項目之未稅價為18萬8,538元、含稅價為19萬7,964元,亦有原告97年10月13日報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雖上揭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名回傳,然依原告所提追加部分工程圖其上有「TO: 小顏 or顏老闆,敬請查收二線式盤單線圖示意,箱體尺寸現場可否擺放!Ths!!…請施作謝,已查現場可放,戊○○12/25」等手寫簽名字樣可知,被告確實已同意原告施作上揭「兒醫二線式盤」之追加項目,是認被告應已承諾以上揭價格向原告追加訂購「兒醫二線式盤」項目,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追加款項;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稅原價480萬元,追加「兒醫二線式盤」之未稅價格為18萬8,538元,總計含稅價格為523萬7,964元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關於「97年10月17日收據」對原告是否生效,原告是否應受
「97年10月17日收據」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貨款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
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僅係委請受告知人代為領
取系爭100萬元支票並交付系爭保固書予被告,從未授權受告知人得代理原告與被告進行工程尾款結算,「97年10月17日收據」乃受告知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署,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惟查,受告知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機電部工程師,系爭契約之施工執行細節係由受告知人負責聯繫接洽,而系爭100萬元支票係由受告知人代理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前往被告公司領取,受告知人並代為交付原告所出具之保固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該「97年10月17日收據」明確記載:「本案『臺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實驗室水電(空)調與裝修工程』之配電盤工程施作不良爭議經與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協議,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100萬元結算此工程所有尾款,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樣並經受告知人簽名確認可認,被告抗辯受告知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署該份收據一節,至屬酌然;縱原告主張該公司並未授權予受告知人代理原告簽署上揭收據交付予被告,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案合約為報價單內有報價之項目責任施工,未報價部分如需製作須辦理追加(依標單單價分析表)。訂金10%、訂約後付60天票,貨款部分90%部分:a.空箱體交至現場簽收後付總價20%、月結60天票,b.空箱體內部設備交至現場簽收後付總價60%、月結60天票,c.尾款10%:正式驗收後請款、現金票」及第8條:「賣方所提供之貨品送電,驗收完成後,在正常情行使用下保固二年,如因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變,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尾款係於該貨品經正式驗收完成後,由被告以現金票進行結清,原告則需出具保固書交付予被告,承諾於正常使用下負2年保固責任,換言之,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以現金票結清尾款與原告提出保固書本係同時履行;而原告於97年10月17日指派平日負責系爭工程之受告知人代表前往被告公司,並出具系爭保固書由受告知人交予被告,而受告知人明知該「97年10月17日收據」明確記載:「本案『臺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實驗室水電(空)調與裝修工程』之配電盤工程施作不良爭議經與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協議,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100萬元結算此工程所有尾款,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樣,仍同意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署收據並受領系爭100萬元支票,原告前揭行為顯然已足以使善意、不知情之被告信賴受告知人有權代理原告簽署「97年10月17日收據」,而同意交付尾款現金票即系爭100萬元支票予受告知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受「97年10月17日收據」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貨款一節,於法有據,為可採信,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貨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之全部貨款均已結清,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223萬8,9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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