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王德翰 (即 馮雪梅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馮雪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零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馮雪梅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馮雪梅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19元;嗣於
民國105年12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於繼承馮雪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5,019元,其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雪梅向原告於101年6月6日申請信用卡
使用,另於103年5月15日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馮雪梅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
於繼承馮雪梅之遺產範圍內,就馮雪梅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為馮雪梅之唯一繼
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事聲請
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契約書、借款繳款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表、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馮雪梅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馮雪梅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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