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癸○○縣長)訴訟代理人丑○○
卯○○子○○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五六一號及如附表所示各號訴願決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係受僱於「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宜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馬賽分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二分,檢○○○鎮○○○路○段○○○號「聯統農產品商行」消防設備時,當場查獲原告甲○○正從事液化石油氣灌氣作業,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當場製作宜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馬賽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編號0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移由被告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宜府預字第八七八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一千元。原告甲○○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五六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甲○○仍不服,乃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另如附表所示原告乙○○等八人在如附表所示營業場所,係如附表所示各營利事業主體之負責人或管理權人,宜蘭縣消防局第一大隊、第二大隊所屬如附表舉發單位所示各分隊、於如附表所示各查獲時間、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每桶儲氣之重量為二○○公斤(下稱系爭二○○公斤鋼瓶),有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當場製作如附表所示各號通知單,予以舉發,移由被告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各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如附表所示各裁罰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亦遭臺灣省政府以如附表所示各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不服,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案原告之一甲○○被查獲地點從事液化石油油氣灌氣作業,是否為管理辦法三十一條所規範而為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處罰之對象?
2、另如附表所示原告乙○○等八人之營業場所均為餐廳,是否為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範,而為消防法第十五條、四十二條處罰之對象?
3、使用本案系爭鋼瓶是否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而為消防法第十五條、四十二條處罰之對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目前法規並未規定何處可以灌裝系爭二○○公斤鋼瓶,所以只要有相當安全距離就可以灌裝,原告甲○○被查獲地點有安全之距離,自不得處罰。
2、台灣省政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號訴願決定,引用原處分所依據法規之外的其他法規(「消防法」第十五條、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實已廢棄原處分所依據之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且未給予原告言詞答辯機會,實屬違法。
3、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鋼瓶(瓶身)構造」所規定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訂之法令,非屬消防法規,被告所開出的處分書,顯然適用法令有錯誤。
4、被告無視於由內政部會銜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頒行之管理辦法全部條文,遺漏不採用同此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竟主張採用同此法第二十七條、三十條、三十一條,顯係違法。
5、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本案系爭事件原告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因此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
6、又被告引用消防法第十五條為答辯,惟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內容積在0.5立方公尺以下者(換算為276公斤)經檢驗合格得予灌裝;又依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應合於國家標準,未定國家標準者,適用有關機關所訂或國際通用規格;依前述法令對原案所使用之美國進口DOT檢驗合格之鋼瓶且經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於鋼瓶容積量、鋼瓶構造接合於法令規定(灌裝方式照國際通用規定),足認系爭事件原告所使用之二百公斤之容器(鋼瓶)係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得處罰。
7、「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以甲類製事業單位之移動式製造設備為規範對象,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羅秩字第二八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甲○○於上述地點所從事液化石油氣灌氣作業,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八0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原告未於合格之分裝場為灌氣作業,違反上揭規定,已堪認定。
2、原告乙○○等八人,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係屬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營業使用者」(營業使用者係指家庭或住戶以外之場所),其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而上述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為二百公斤,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原告於起訴書雖稱渠等均為液化石油氣之消費場所,非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範對象,惟查渠等使用二百公斤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放液化石油氣,該行為違反上開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3、原告於上起訴書理由中謂其液化石油氣鋼瓶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局管理檢驗合格並比照美國DOT國家標準,並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內容積在0.5立方公尺以下者,經檢驗合格得予灌裝乙節,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事液化石油氣之灌裝不得灌注於內容積在一千公升以下之容器(一立方公尺),其從事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之灌氣作業已違反上揭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4、原告起訴理由引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六年羅秩字第二八號)裁定不罰案例乙節,查上揭案例被移送人係以違反「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七款移送簡易法庭審理,且該「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令廢止。現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安全管理,應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由內政部會銜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頒行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之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處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主張受被告之罰鍰而權利受侵害,法律上為同種類之原因者,自得共同起訴,而為共同訴訟之原告。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共同起訴,則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因已逾三萬元,故本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按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而管理辦法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依據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此觀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即明。
二、次按「(消防法)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玆分就原告甲○○及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二部分分述之:
(一)、原告甲○○部分:
1、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該規定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依據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就具體細節而訂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甲○○受僱於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至如事實欄第一、(一)所示之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其正為該營業場所從事液化石油氣灌氣作業,違反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乃當場舉發,並由被告據予裁處新台幣三萬一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宜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馬賽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編號00000000號通知單,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宜府預字第八七八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目前法規並未規定何處可以灌裝系爭二○○公斤鋼瓶,所以只要有相當安全距離就可以灌裝,原告甲○○被查獲地點有安全之距離,自不得處罰云云。惟查:原告甲○○確於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地點所從事液化石油氣灌氣作業,且該場所並非符合CNS八0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則原告未於合格之分裝場為灌氣作業上揭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告主張無法律規範,所以在安全距離灌氣即合法云云,顯係誤解,自非可採。
2、從而,被告依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認定原告甲○○上述違規行為屬嚴重違規,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裁處原告甲○○新台幣參萬壹仟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
(二)、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部分:
1、又按供販賣場所、家庭使用者、營業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明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裝、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及五十公斤等六種。該規定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依據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就具體細節而訂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等八人在如附表所示營業場所,係如附表所示各營利事業主體之負責人或管理權人,於如附表所示各查獲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每桶儲氣之重量為二○○公斤,由被告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各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如附表所示各裁罰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1、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原告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不得以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2、系爭二百公斤鋼瓶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委會函釋,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五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一公斤)以下者,認定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之規定,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在得處罰之列云云;惟查:
⑴、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
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從條文分析:第一項係就販賣場所之規定,第二項則為對家庭及營業場所之規定,第三項則就第一、二項所使用容器鋼瓶儲氣量之重量之規定。因此無論是販賣場所、家庭,營業場所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均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而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六種,並無二百公斤鋼瓶之規格,亦即販賣場所、家庭,營業場所所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不得使用二百公斤鋼瓶,其規定甚明。原告所稱非對「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即有誤會,委無可採。系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鋼瓶,有違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⑵、至於原告引據之勞委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指
示「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五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一公斤)以下者,如事業單位以水壓試驗、外觀檢查合格並依批號製作檢查成績備查者,認定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之規定(即原告起訴補正狀附件六),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無適用之餘地:
①、可燃性高壓氣體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三條之規定為內政部消防署,非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亦非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故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制自應適用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所依據之法令。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於營業場所,使用系爭二○○公斤之鋼瓶,自屬有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
②、該函內所指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製定,而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消防法之立法目的則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二者並不相同。
③、再者,勞委會該函所指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
條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為「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業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修正為「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增加「應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內容,而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餐廳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鋼瓶既不符合現行之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重量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之規定,則其以勞委會對舊法規定之釋示函據以主張免責,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在得處罰之列云云,亦無可採。
⑶、另本件非刑事案件,無原告所指之罪刑法定主義之問題,且原告是否另涉有刑事
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責任,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無關,是原告主張罪刑法定主義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作成不處罰之裁定,均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⑷、從而,被告依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認定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分屬一般違規,爰依法各裁處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
丙、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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