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蔡淑汝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相對人甲○○住台北縣○○鎮○○路○○○號七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所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因逾期未繳審判費用,經法院裁定駁回之件,如有正當理由,僅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不得以補繳或任何方式聲請回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誤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其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之顯然錯誤(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鈞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四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惟原告僅繳納一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尚欠二萬零一百十八元。 嗣經鈞院 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然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送達原告,原告竟逾期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為補繳,其訴自為不合法,是鈞院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屬合法且有理。抑且,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或認為該裁定為不合法,惟既具裁定之形式,自應依抗告等法定程序辦理,然原告迄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而具形式確定力,自不得在任意聲請回復訴訟程序。況原告尚有委任律師充任訴訟代理人,對於首揭法定程式應極為熟知。從而,徵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既因原告未按期限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鈞院以裁定駁回之,自屬有理,現今被告接獲鈞院定期再開辯論之通知及更正裁定,顯有誤會,且於法亦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須該項錯誤一見即明者始足當之,若尚須調查闡明辯論者,即非該條所謂顯然錯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時,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判決理由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二月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本此見解,亦即認其錯誤,非僅文字誤寫,而有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雖屬正本錯誤,亦不得僅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裁定,其主文第一項載「原告之訴駁回」與理由欄二載「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及理由欄三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完全相符(理由欄二並非載「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理由欄三並非載「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尚難謂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又原審依職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上開裁定之主文更正為「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及理由欄三更正為「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業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裁定正本業已送達兩造後,縱屬事後發現原本與正本不符,亦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再者,原審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兩造,兩造對之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而具形式確定力,為裁判之法院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自更為裁定,則原審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對於已確定之裁定再為更正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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