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哲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提出辯解;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被告林哲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觀路某處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1年11月5日凌晨5時30分前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處所離開。嗣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市○○○路00號前時,不慎接連擦撞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MHY-9869、523-LLL號普通重型機車及1部電動自行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哲右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