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岳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岳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被告林岳葆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岳葆前 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2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環中路6段與樹義六巷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林岳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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