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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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民國○
法定代理人 乙○○
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
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就交
通事故所生糾紛成立調解,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核定,核
定後之調解書於98年5月16日送達原告,以上有98年刑調字
第47號調解書、本院98年度核字第374號全卷及宜蘭縣羅東
鎮公所98年7月22日羅鎮民字第0980013907號函檢附之交寄
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網路郵局掛號查詢各乙份附卷可稽,原
告於98年5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之收狀戳
章乙枚在卷可考,尚未逾上述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開啟
車門,肇致騎乘腳踏車之被告丙○○跌倒落地,原告騎乘機
車在後,發現狀況後即採取緊急措施,但因天雨路滑,緊急
煞車後還是撞擊被告丙○○,致被告丙○○受傷,此事經宜
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以98年刑調字第47號成立調解,並經
本院以98年度核字第374號予以核定。惟上開調解書未記載
原告車損及體傷之賠償,對於分期賠償部分,亦未記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文意,對被告丙○○之權益保障不周
。且調解委員製作調解書後未經原告過目,即拿原告印章去
蓋章,調解書之製作有瑕疵。又原告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因為是第一次碰到交通事故,在沒有經驗的情
況下,不知主張自己權益,且原告心情很惶恐,情緒崩潰,
調解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
核字第374號准予核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
字第47號調解事件。
二、被告則以:調解是經由原告同意後始簽立,並無無效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8年4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
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交通事故所生糾紛成立調解,約定由原
告及被告甲○○各給付被告丙○○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該調解內容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核字第374號予以
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98
年刑調字第47號調解書及本院98年度核字第374號全卷附卷
可參,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並未具體指述調解內容有何無效事由,亦未具體指摘
其於調解過程中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
僅空言稱:沒有經驗,心情緊張,情緒崩潰云云,尚未能使
本院信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又證人即羅東鎮調解
委員會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調解由伊主持,調解
當日原告、原告的父母親、被告、被告丙○○之父母都在場
,調解時原告沒有說什麼話,只有說發現狀況時已經來不及
了等話語,伊人不在事故現場,沒有辦法依據兩造的陳述判
斷過失責任,只能盡量勸兩造和解,不要跑法院,一開始被
告丙○○這邊提出60幾萬的賠償要求,經協調後,主席林朝
枝建議就以36萬元和解,經兩造同意後才由行政人員製作調
解書,原告的父親也有同意,行政人員製作調解書時,大家
在閒聊,這時原告有哭,表示因為自己的不小心,造成父親
負擔大筆賠償費,感到很難過等話語,伊有在旁安慰原告,
行政人員做完調解書後,有請兩造查看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
方,沒有問題後才請行政人員去影印,並請兩造簽名或蓋章
,並沒有強迫拿印章的情形,調解時原告及原告之父親有表
示機車及人都有輕微擦傷,但並沒有說要對被告甲○○主張
些什麼等語;證人即羅東鎮調解委員會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對兩造的案情不清楚,但有到現場旁聽一段時間
,原告、原告的父母、丁○○、庚○○委員都在場,還有其
他委員進進出出的,當天伊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很安靜,
感覺好像很壓抑,是後來蓋完章後出去有哭,伊有安慰原告
,但並不清楚原告為何而哭,伊不知道達成調解的內容,但
都是經過兩造同意後才蓋章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調解之經
過,原告縱有哭泣、情緒失控等情,亦難認係受脅迫而有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且原告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調解時
,原告之父母亦均到場,可提供必要之協助與諮詢,亦無有
何遭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4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
成立之調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
銷本院98核字第374號准予核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
98年刑調字第47號調解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