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七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七三之五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本
票,經原告於94年4月14日撥款,惟被告甲○○自96年7月起
即未依約清償繳款,原告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該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票字第18853號民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而被告甲○○
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539,331元、利息102,6
84元,共計642,015元。詎被告甲○○竟於96年9月10日,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同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73之5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顯為
蓄意損害原告債權為脫產之行為。
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財產既須移
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
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明顯減少,基於債務人
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論債
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者,
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⒊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
即①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②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
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
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
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
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
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即於有害
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
。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
支付皆可為證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
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
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⒋今查,被告甲○○於96年7月起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顯
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6年9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
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伊確實有欠戊○○錢等語;被告戊○○則
陳稱:甲○○確實有欠伊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並簽立本票,經原告於94年4月14日撥款,惟被告甲○○自
96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繳款,原告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票字第18
8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而
被告甲○○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台幣539,331元、利息102
,684元,共計642,015元。嗣甲○○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
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853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陳報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申請信託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
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
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
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
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查,被
告甲○○自96年4月起即未有工作,且沒有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另其於96年間並無其他
財產,僅有14,780元之投資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頁,雖有
記載名下有屏東縣○○鄉○○路73之5號房屋,惟該房屋即
為系爭房屋,已信託登記給被告戊○○,該記載應屬誤載)
,足見甲○○應無足額財產以供清償債務。而甲○○不依約
還款,竟於96年9月10日與戊○○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名下,將使原告
債權無法滿足,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
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屬有據。至被告固均陳稱:被告甲○○有欠被告戊○○錢等
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縱非虛
妄,亦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無涉,蓋被告之信託行為是否
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係以系爭房地經信託後,是否有害於原
告本於上開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以為認定之標準,被告
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五、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戊○○並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
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0日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