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0號、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6月確定,上開4罪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確定,於96年3月10日入監執行,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6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鄉○○○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0號、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6月確定,上開4罪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確定,於96年3月10日入監執行,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受毒品之危害已深,無法自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