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以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以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以波於民國96年8月間,將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每年新臺幣4萬5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周圍,周圍自100年1月間起在該土地上種植楓樹。詎郭以波因擔心周圍所種植之楓樹擋住其農舍之採光,竟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以徒手方式,折斷周圍所種植約2米高楓樹5棵之枝幹,足以生損害於周圍。
二、案經周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郭以波並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以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周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無訛,復有告訴人訴請警方偵辦時所提出之現場及樹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折斷告訴人所種植之楓樹5顆,致該楓樹死亡,惟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係折斷告訴人所種植楓樹5棵之枝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折斷之楓樹現仍存活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述與實情不符,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將其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因擔心告訴人所種植之楓樹擋住其農舍之採光,不知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徒手折斷楓樹枝幹,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手段非議,告訴人指稱1棵楓樹連同車資及種植成本約新臺幣2千5百元,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原務農已退休、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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