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大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收視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9,6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有線電視收視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管理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號科技學院A棟共57戶之有
線電視收視服務,收費戶數以40戶計算,每戶每2個月以1,
000元計價(即每2個月收視費40,000元),詎被告自98年
7月起即逾期拖欠繳納收視費,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乃於同年8月19日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不再提供
收視服務,然被告仍積欠32,000元收視費用未繳,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價格是每戶每月500元,然原告事後
修改收費標準為每戶每2月1,000元,被告無法負荷,當時
並未同意,而原告雖有提供收視服務,然依據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未約定繳費方式、期限
者,應於每月月底收費,故原告應於8月底始能向被告請求
給付收視費,且原告依規定應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正,如
未改正,始得終止契約,然原告卻擅自片面於8月18日斷訊
,造成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學生宿舍多人因此退租,使被告蒙
受重大損失,被告亦已將代收之8月份收視費退還學生,無
力再繳納收視費,且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相當於收視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科技學院A棟共57戶之有線電視收視服務,
收費戶數以40戶計算,收費標準以每戶每月500元計算,原
告於98年8月18日斷訊,被告尚未給付98年7月至同年8月
18日之收視費共計32,0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之消費者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乃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被告自承乃
係出租房屋給學生營業,就收視費部分乃為代收代付,則其
使用原告提供之收視服務,目的主要為提供承租戶使用並以
此附帶之設施吸引承租戶,顯非單純以原告之服務為供最終
消費使用者,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而無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此與被告為法人並無關連),自不能直
接援引系爭定型化契約而為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標準。惟
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以「業
務主管機關」公佈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定型化契約為參考依
據。如該記載未述及者,應本誠信原則,雙方共同協商修訂
之。故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在系爭合約未規定之情況下,系
爭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仍有其參考效力。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片面修改為
每戶每2個月收費,伊不同意,另伊有刪除合約上有關違約
金之約定,故合約未成立云云。然系爭合約為提供收視服務
之契約,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提供收視服務,收費戶數以40
戶計算,收費標準以每戶每月500元計算,收視期間自98年
3月1日起算,是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自已達成一
致之合意,契約自已合法有效成立,至究係每月收取或每2
個月收取服務費,僅係有關清償期之約定,此與原告有無送
還契約書及有無約定違約金,均非屬契約必要之點,並不影
響契約之成立。而兩造間就收視費係每月收取或每2個月收
取未有一致之意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回歸一般收視
費收取方式定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6條規定
「未約定繳費期限、繳費方式者,則以每月月底收費、派人
收款方式」,原告應於8月底始得收款云云,然目前有線電
視之收視費用多採每月預收制(即當月預收下月之費用),
此參酌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規定有關「預付費用之返還」
亦可資佐證,故上開定型化契約第6條所指之「每月月底收
費」,所收取者應係指下一個月的費用而言,亦即6月份收
取7月份費用、7月份收取8月份費用,卷附原告所提出之
收視費狀況表所列,7月款項繳款截止日:6/30、8月份繳
款截止日:7/31,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可參,被告辯稱應
於8月底始可收費云云,並非可採。
㈣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於使用者逾期未繳納費用時如何終止,而
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3、4項規定,使用者未依期限
繳交費用時,應以書面通知限期(不得少於7日)改正,逾
期未改正者,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終止契約。原告雖不否
認於終止契約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然表示有派業務員現
場通知,被告對此亦不未爭執,且以被告於6月底即未繳納
7月份之收視費,原告在商言商,應無不派員催繳之理,是
其主張有派業務員現場通知乙節應屬可採,而系爭定型化契
約雖規定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然原告既已派員親自催繳
,實際上已達契約規定通知被告之目的,被告並逾期1月以
上仍未繳納(6月30日前未繳納7月份費用,7月31日前又
未繳納8月份費用),原告在被告未履行繳納費用之義務前
停止提供收視服務並終止契約,乃合法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無違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告雖主張以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其得請
求相當收視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終止契約乃屬適
法,業如前述,自無何違約賠償責任可言,且系爭定型化契
約僅為系爭合約之補充、參考依據,被告自承兩造間原就違
約金之部分有所爭執,則渠等既未就此部分有所合意,系爭
定型化契約亦非得直接援引為兩造間權利義務規範之標準,
亦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
與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抵銷,自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乃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合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收視費用32,000元,而原告於此並無違約責任,被告
抵銷之主張,並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