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為警於同日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因交友不慎而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最近四個月來已不曾再接觸或施用任何毒品,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若裁定抗告仍須送觀察、勒戒,勢必造成抗告人工作上之困擾,甚至被解雇之命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申言之,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即應依法送觀察勒戒,並不以有施用毒品成癮者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玖壹壹舞場消費時,經檢察官率警執行臨檢,於現場舞池等處查獲散落之第二級毒品MDMA九十九顆,且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篩檢結果,檢測出含有MDMA陽性反應,此有上揭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且為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所自承在狀,顯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甚明。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是否有無必要送戒治,尚須經法定勒戒所觀察勒戒判定結果,若真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僅係將來是否毋庸再送戒治處所繼續施予強制戒治之問題。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