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擔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上訴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
方文献 律師被上訴人 陳誠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蔡振宏 律師 陳守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71、172、173、174、175、184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擔保訴外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7月23日起至122年7月2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興國公司嗣於99年10月28日向台中商銀借款7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桓斌 ,其後未依約清償,台中商銀乃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定系爭土地及同段140地號土地獲得價金8500萬元,並於106年12月29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借款債務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於107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興國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台中商銀之系爭借款債權為3366萬1643元確定,台中商銀已如數獲償。伊所有土地遭拍賣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應分擔之債務範圍等情。爰依民法第879條、第27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22萬548元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興國公司於51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股東 陳朝進 與 劉振清 名下(權利範圍2/3、1/3),作為公司之廠地使用,陳朝進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仍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興國公司其後於110年10月29日在另案(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抵押人」,無從適用民法第879條規定,其請求伊分擔系爭借款債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銀
,供作興國公司向該銀行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桓斌擔任連帶保證人。興國公司於99年間向台中商銀借用系爭借款,嗣未依約清償本息,遭台中商銀實行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借款債務列於附表1項次8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興國公司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法院判決確定台中商銀之系爭借款債權為3366萬1643元及執行費用債權26萬9293元(共3393萬936元),台中商銀已全數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物上保證人地位,清償興國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㈡上訴人抗辯:實則系爭土地係興國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財產,興國公司為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879條所稱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抵押人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興國公司登記、證明書、財產目錄等資料,97年5月2日董監事第3次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興國公司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執行法院將之拍定為止,其間未見興國公司主張借名登記,或提起終止借名回復登記之訴訟,反而於多次訴訟中為抵銷抗辯,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程序所為之處分,應屬有權處分,所得價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無從謂主債務人興國公司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該債務。
㈢按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87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數
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第879條之保證人,包括普通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在內。是抵押人為債務人代償債務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若另有保證人且為多數時,抵押人依同條第3項、第2項規定,秉諸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以抵押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債務3366萬1643元全部,承受台中商銀對於興國公司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即上訴人及陳桓斌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依抵押人及保證人共3人各應分擔之債務金額為1122萬548元。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122萬5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銀,該土地嗣經台中商銀實行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法院拍定,並於106年12月29日製作分配表,由被上訴人以抵押人身分代償興國公司之系爭借款3366萬1643元,致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就超過自己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上訴人及陳桓斌)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1/3)即1122萬548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抗辯系爭土地實為興國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縱使為真,依前開說明,要僅屬被上訴人與興國公司間之內部約定,系爭土地於106年間遭法院拍賣時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其因拍定致喪失所有權,於清償興國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限度承受債權,自得依民法第879條規定向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債務部分。興國公司至其後之110年10月29日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公司依該債權契約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何一請求權,要屬別一事項,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