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選任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100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榮為民國99年第1屆「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陳俊榮明知上開里長選舉僅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現任里長 曾子容 與自己2人為候選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04號起訴書所列被告 葉進權 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意圖散布於眾使候選人曾子容不當選,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之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1巷42號住處製作內容為:「各位日南里親愛的鄉親.大家好:…五.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如果選日南里里長一票300元買一千票花費30萬元里長每月紅白帖支出不會超過1萬元,若不辦活動.里長事務費結餘至少3萬元,每年結餘45萬元,不到一年就回收.誰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言股
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被告葉OO男57歲(民國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葉O權男51歲(民國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路77號居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之選舉宣傳單,於「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標題下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並詳列日南里侯選人曾子容之前夫即日南里前任里長葉O權及其住居所地址,而刻意不列上開案號起訴書「傷害」案由,以 張冠李戴 方式影射曾子容之前夫葉進權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案號案件涉嫌賄選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使不特定民眾誤以為曾子容之前夫葉進權因上開案號賄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曾子容涉及賄選;將上開不實選舉宣傳單印製1千多份後,於選舉投票日前之99年11月25日晚間交由不知情之 陳豊寶李春生鄭春桂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往日南里青二路7巷、青一路5巷口等地散發予日南里不特定民眾,使日南里不特定民眾誤認曾子容之前夫葉進權曾因上開案號賄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誤認曾子容涉及賄選,以上開散發選舉宣傳單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足以毀損葉進權、曾子容名譽事項, 足生 損害於葉進權、曾子容及公眾對於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之判斷。嗣於同日晚間8、9時許,陳豊寶、李春生2人在日南里青二路7巷附近散發上開選舉宣傳單給 卓鳳熟 時,為民眾發現;而於同晚9時許, 陳玉璿 於日南里青一路5巷口發現鄭春桂散發上開選舉宣傳單予不特定人時,經曾子容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陳豊寶、李春生及鄭春桂所攜上開選舉宣傳單計11張、鄭春桂所攜選舉宣傳單60張。因認被告陳俊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陳俊榮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榮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進權、曾子容之指訴,及扣案之宣傳單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印製、散布系爭宣傳單之事實,然堅詞否認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製作系爭宣傳單時,係先繕打第一點至第五點之文字敘述,第一點主要重點是在陳述葉進權與曾子容曾是夫妻關係,雖辦理離婚,事實上仍居住在一起,而葉進權戶籍雖在日南里,實際上係居住在幸福里,為了佐證這一點,伊嗣再請伊子女幫忙掃瞄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之起訴書當事人欄住居所之記載作為附件,同時為了避免妨害名譽,乃刻意將案由予以刪除。至於文宣上第五點之文字敘述,係伊在作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之假設性分析,以杜絕買票之情事,並沒有指摘候選人曾子容有買票之意思,或意圖使渠不當選之犯意。上開附件圖檔係連結文宣第一點,並非連結第五點,當時係因伊電腦不擅長,因此先打好文字部分,最後才掃瞄起訴書為附件,伊並亦無刻意影射葉進權有因賄選遭起訴之情形,且伊寫明葉進權居住在大甲鎮○○路2之1號,該選區之選民應該知道該地址係在幸福里,知道伊在表示什麼等語。
五、經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且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5臺上3486號、94臺上975號、92臺上7413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次按民主制度之運作,係透過選舉讓人民選出其認為適當之人擔任政府管理人或監督人,以代替人民管理國家與政府,因此,不論是競選時,或已經當選而執行政治上職務,人民對該等主動投身政治公共事務領域之政治人物,本即享有監督、評論、甚至免除其職務(罷免)之權;又為選出適任之人,人民本即得對各候選人之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選活動甚至私德等等,提出批評、傳述,蓋候選人本身之人格、品行、素行甚至私德,對其將來當選後管理政府部門、執行職權及履行公共事務,均影響重大,自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是此等言論對民主政治之健全運作具有絕對必要性;且候選人既係主動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與政治管理之權力,就人民之批評、傳述言論,本即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況因候選人之身分,其亦具有較高之媒體接近使用權,對於各種評論與傳述,其均有較一般人民更容易使用媒體澄清、回應之機會,必要時,候選人甚至有能力利用媒體創造有利於己之議題,引導輿論方向,是除非人民所為之言論純然屬事實之虛構捏造、或純然以抽象言詞為侮辱性之謾罵,否則,依上述說明,就該等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構成犯罪,亦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實質惡意,及就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自均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認定,以保障人民對候選人之檢視審查權。再按,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本案告訴人曾子容為99年第1屆「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告訴人葉進權為 渠前夫 ,而被告陳俊榮當時為同選區之候選人,為告訴人葉進權告訴狀所載明,並經被告陳俊榮供陳在卷,則告訴人曾子容係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人,堪為確定。從而,本案被告陳俊榮如宣傳單所示之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自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認定,先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陳俊榮於系爭宣傳單(見他字卷第4頁)上第五點載明「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如果選日南里長一票300元買一千票花費30萬元‧里長每月紅白帖支出不會超過1萬元‧若不辦活動‧里長事務費結餘至少3萬元‧每年結餘45萬元‧不到一年就回收‧誰贏?」等文字,參酌其文義,僅係以假設語氣,就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作一客觀分析,提醒選民作一理智之抉擇,勿因小失大,其中文字並未指明有人買票賄選之情事,被告陳俊榮就此涉及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其個人分析之意見,自難認有何損及他人名譽可言。
再觀之附件圖檔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言股
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被告葉OO男57歲(民國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葉O權男51歲(民國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路77號居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等文字,核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起訴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完全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24頁),且告訴人葉進權確因該案號之傷害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屬實,並未有何故意虛捏、虛構不實之處,準此,實難遽認被告陳俊榮於系爭宣傳單第五點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可言,核與上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㈣、再者,被告所臚列之上開附件圖檔,並未繕打「賄選」案由,縱其係記載在第五點「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之文字敘述下面,然該附件圖檔與第五點之文字敘述中間尚間隔一行,並非緊鄰其後,因此,精準而言,僅能認該附件圖檔係系爭宣傳單之附件,惟尚難逕認必定係第五點文字敘述內容之附件,灼然甚明。且系爭宣傳單上既未載明案由,檢察官逕行推論被告陳俊榮係刻意不列起訴「傷害」案由,以張冠李戴方式影射告訴人曾子容之前夫葉進權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案號案件涉嫌賄選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尚嫌率斷,顯有誤會。再觀之系爭宣傳單第一點之文字敘述內容,係記載「幸福里民真幸福,日南里民真可憐‧‧‧請選擇住在日南里十七鄰的陳俊榮,而不要選擇居住在幸福里九鄰的另一位候選人」等文字,主要係 陳明 日南里另一位候選人即告訴人曾子容係居住在幸福里之情形,此部分參諸證人 邱大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認得曾子容的丈夫葉進權?)認得」、「(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已經離婚了?)不知道」、「(問:他們平常有無住在一起,你是否知道?)有」、「(問:你知道他們平常是住在日南里或幸福里?)幸福里」、「(問: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是住在幸福里?)日南里很多人都知道」、「(問:你剛提到日南里很多人都知道曾子容跟葉進權住在幸福里,那你是怎麼知道的?)因為我有時候很晚經過幸福里曾子容住的地方的時候,會看到曾子容的車子停在那邊」、「(問:你的回答是曾子容的部分,那你怎麼知道葉進權也住幸福里?)有時候經過那邊就看到曾子容、葉進權都在幸福里那邊」、「(問:你為何會經過曾子容、葉進權的幸福里住處,而特別注意他們住在那邊?)因為我有參加派出所的民防巡邏,所以有時候會經過他們的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陳俊榮於宣傳單上第一點之文字敘述顯非無稽。又此段文字敘述,核與上開附件圖檔特別載明:葉進權有二住居所,一在臺中縣大甲鎮○○路77號、一在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乙情相符,況參酌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見他字卷第9頁),臺中縣大甲鎮○○路77號確屬日南里轄區;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確屬幸福里轄區,據此,被告陳俊榮辯稱該附件圖檔係欲佐證第一點之內容等情,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㈤、又檢察官雖質疑既係佐證第一點內容,為何未繕打在第一點下面?為何附件圖檔葉進權之住居所未載明「日南里、幸福里」等字樣?然參酌被告陳俊榮已達50歲之年齡,一般而言,並不擅長於電腦之編排,應符合常情,職是,被告陳俊榮辯稱當時係先完成第一點至第五點之文字繕打,最後再請其子女幫忙掃瞄起訴書圖檔為第一點之附件等語,尚堪採信。又上開附件圖檔既係掃瞄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起訴書而成,而該起訴書本無「日南里、幸福里」之記載,因此,上開附件圖檔亦無「日南里、幸福里」之記載,乃理所當然,復參之本案乃係大甲區日南里里長之選舉,屬於鄉下小型地方選舉甚明,因選區小,彼此往來較密切,選區民眾對於何候選人居住於何處,屬於哪一鄰里,通常較易明瞭,故僅記載「大甲鎮○○路2之1號」之住址,該選區之選民即足以明瞭該地址係屬於「幸福里」,而非「日南里」乙情,並非顯悖離常情,據此,被告陳俊榮辯稱宣傳單上開毋庸寫明「日南里、幸福里」等字樣,選民即可理解其所表達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榮辯稱其無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一情,堪予採信。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俊榮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榮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陳俊榮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榮犯罪,自應為被告陳俊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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