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71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釣竿壹枝及魚網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永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同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本件扣案之釣竿1枝及魚網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0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71號處分書、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釣竿1枝及魚網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