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宜蓁並未施用MDMA(即俗稱搖頭丸)毒品,可能因為感冒咳嗽,誤信友人之言而服用具有咳嗽療效之藥丸,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況被告只施用1次MDMA,並未成癮而無強令觀察、勒戒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9年8月19日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8-10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雖被告否認施用MDMA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且確定MDMA濃度高達5395ng/ml,均逾其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標準,此有上開該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前揭檢驗報告既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而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等毒品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及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準此,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亦無因服用咳欶感冒等成藥而驗尿產生MDMA反應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施用MDMA犯行至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施用MDMA之犯行,並未能提供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或以供調查,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證明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