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建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4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平(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原審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12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在監所執行,經過長期與毒品隔離,足見已不受毒品之誘惑,且被告也深知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已悔過,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定記毒品戕害之深淵,確實把毒品戒除,請求撤銷改判輕刑」等語。
五、經查,原審量刑之裁量,已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之事由及情狀,詳加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特別加予斟酌,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裁量。本院參諸被告前已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2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無悔改及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且明顯未從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歷偵查、審判、入監服刑之歷程,而習得教訓等情,認本案原審量刑之刑度,尚屬罪刑相當,原審量刑之裁量,亦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伊已在監執行,長期與毒品隔離,已不受毒品誘惑,有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已深知毒品之嚴重戕害身心,亦記取毒品危害之教訓,伊有悔過之心,已確實把毒品戒除,原審量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