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95年6月26日晚上8時5分許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8年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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