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第1993號、第2155號、108年度第2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2、4、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陳文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為警攔查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以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因騎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陳文明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二)陳文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為警搜索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前述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以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後海洛因後剩餘之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合計驗前淨重5.5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吸食器3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SAMSUNG牌手機1支、HUGIGA牌手機1支、葡萄糖1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針筒1盒,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三)陳文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其前述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以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9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押(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7公克,驗餘淨重為0.16公克),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四)陳文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某不詳地點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
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某宮廟涼亭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以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文明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驗前淨重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至第8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前述事實(一)至(四)部分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述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各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5月至10月之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前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前述事實(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2次,均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內警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4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前述事實(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2次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前述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素行不佳。其仍未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別係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各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前述事實(一)部分: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丟棄(見本院卷第85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前述事實(二)部分:
1、扣案之碎塊狀物5包(含包裝袋5只)、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共6包,經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為5.5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6頁),應與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供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15666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86頁)。且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3月18日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是該物品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銷燬。
3、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均為供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5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5、其餘扣案之現金2萬8800元、SAMSUNG牌手機1支、HUGIGA牌手機1支、葡萄糖1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針筒1盒,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15666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依法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6、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針筒1盒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香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玻璃管,均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自難認扣案之針筒為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前述事實(三)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7公克,驗餘淨重為0.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6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155號卷第75頁)。且為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內警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5頁),應與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警詢中自承施用後即丟棄(見內警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7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前述事實(四)部分:
1、扣案之碎塊狀檢品3包(含包裝袋3只),及粉末檢品2包(含包裝袋2只),經鑑定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為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408號卷第67頁)。且為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6頁),應與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供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208870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管,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5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前述事實(一)│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無│││部分所示之施用海│級毒品罪│││││洛因行為││││├──┼────────┼────┼───────┼────────────┤│2│如前述事實(一)│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無│││部分所示之施用甲│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基安非他命行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前述事實(二)│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部分所示之施用海│級毒品罪││袋陸只,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洛因行為│││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4│如前述事實(二)│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銷│││部分所示之施用甲│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基安非他命行為││新臺幣壹仟元折│夾鍊袋壹包,均沒收。│││││算壹日││├──┼────────┼────┼───────┼────────────┤│5│如前述事實(三)│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無│││部分所示之施用海│級毒品罪│││││洛因行為││││├──┼────────┼────┼───────┼────────────┤│6│如前述事實(三)│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部分所示之施用甲│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基安非他命行為││新臺幣壹仟元折│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算壹日││├──┼────────┼────┼───────┼────────────┤│7│如前述事實(四)│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部分所示之施用海│級毒品罪││袋伍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洛因行為│││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8│如前述事實(四)│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無│││部分所示之施用甲│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基安非他命行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陳文明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甫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並於104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6月1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18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2月26日始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而於10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期滿疑似再犯。
二、詎陳文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20日17時27分許為警攔查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5月20日17時27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陳文明於警方尚未對其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前,主動坦承前開犯行,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㈡於108年7月24日10時4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483、第7358號偵辦中)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㈢於108年9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文明於108年9月6日9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陳文明於警方尚未對其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前,主動坦承前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押,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㈣於108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某不
詳地點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
108年10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某宮廟涼亭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文明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0月22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108070││││2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7021││││2014號)││├──┼─────────┼────────────────┤│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8張、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1080││││900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90││││10900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643號濫用藥物││││陳品檢驗鑑定書││├──┼─────────┼────────────────┤│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7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23││││9008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6│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⑴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簡表各1份│毒品罪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違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所述之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4、1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
1、6、7、8、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湯嘉綺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現金│2萬8800│元│├──┼───────────────┼────┼──┤│2│海洛因│6│包│├──┼───────────────┼────┼──┤│3│電子磅秤│1│台│├──┼───────────────┼────┼──┤│4│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5│夾鏈袋│1│包│├──┼───────────────┼────┼──┤│6│SAMSUNG手機│1│支│├──┼───────────────┼────┼──┤│7│HUGIGA手機│1│支│├──┼───────────────┼────┼──┤│8│葡萄糖│1│包│├──┼───────────────┼────┼──┤│9│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10│針筒│1│盒│└──┴───────────────┴────┴──┘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海洛因│5│包│├──┼─────┼───┼──┤│2│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