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昌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數度犯有公共危險犯行,歷經刑之執行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最高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是認被告前經刑罰之執行,仍不知悔悟,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權利與用路人之公共安全社會法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被告於入監執行之環境下,深切反省,並戒絕飲酒駕車之惡習,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告楊昌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年3月30日下午8時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之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居所內飲用米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16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