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聲請人 郭錦謀 相對人 李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十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4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號1紙,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號碼:TH587376號、TH587382號2紙,發票金額分別記載「壹仟捌佰元加貳佰元」、「壹仟捌仟元正」金額記載不明確(非一定之金額),依上開之說明,屬無效票,應予駁回。又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
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4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李則義,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部分併予敘明。另票據號碼:TH587377號、TH587378號、TH587379號、TH587383號4紙,到期日記載不完全、TH587384號1紙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上開本票5紙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6月1日│8,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TH0000000││├──┼───────┼───────┼───────┼───────┼─────┼──┤│002│106年6月7日│150,000元│106年6月7日│106年6月7日│TH0000000││├──┼───────┼───────┼───────┼───────┼─────┼──┤│003│106年6月8日│50,000元│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TH0000000││├──┼───────┼───────┼───────┼───────┼─────┼──┤│004│106年6月13日│10,000元│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TH0000000││├──┼───────┼───────┼───────┼───────┼─────┼──┤│005│106年6月30日│13,0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TH0000000││├──┼───────┼───────┼───────┼───────┼─────┼──┤│006│106年7月6日│40,000元│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TH0000000││├──┼───────┼───────┼───────┼───────┼─────┼──┤│007│106年7月14日│20,000元│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TH0000000││├──┼───────┼───────┼───────┼───────┼─────┼──┤│008│106年7月14日│6,000元│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TH0000000││├──┼───────┼───────┼───────┼───────┼─────┼──┤│009│106年7月17日│10,000元│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TH0000000││├──┼───────┼───────┼───────┼───────┼─────┼──┤│010│106年7月19日│150,000元│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19日│TH0000000││├──┼───────┼───────┼───────┼───────┼─────┼──┤│011│106年8月7日│10,000元│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TH0000000││├──┼───────┼───────┼───────┼───────┼─────┼──┤│012│106年8月11日│6,100元│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1日│TH0000000││├──┼───────┼───────┼───────┼───────┼─────┼──┤│013│106年8月15日│6,000元│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TH0000000││├──┼───────┼───────┼───────┼───────┼─────┼──┤│014│106年8月18日│5,000元│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TH0000000││├──┼───────┼───────┼───────┼───────┼─────┼──┤│015│106年8月24日│5,000元│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4日│TH0000000││├──┼───────┼───────┼───────┼───────┼─────┼──┤│016│106年8月24日│3,000元│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4日│TH0000000││├──┼───────┼───────┼───────┼───────┼─────┼──┤│017│106年8月24日│5,000元│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4日│TH0000000││├──┼───────┼───────┼───────┼───────┼─────┼──┤│018│106年9月1日│10,000元│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TH0000000││├──┼───────┼───────┼───────┼───────┼─────┼──┤│019│106年9月1日│7,240元│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TH0000000││├──┼───────┼───────┼───────┼───────┼─────┼──┤│020│106年9月1日│3,000元│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TH0000000││├──┼───────┼───────┼───────┼───────┼─────┼──┤│021│106年9月1日│19,000元│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TH0000000││├──┼───────┼───────┼───────┼───────┼─────┼──┤│022│106年9月13日│2,000元│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13日│TH0000000││├──┼───────┼───────┼───────┼───────┼─────┼──┤│023│106年9月15日│2,000元│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TH0000000││├──┼───────┼───────┼───────┼───────┼─────┼──┤│024│106年9月17日│1,000元│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1日│TH0000000││├──┼───────┼───────┼───────┼───────┼─────┼──┤│025│106年9月21日│5,000元│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1日│TH0000000││├──┼───────┼───────┼───────┼───────┼─────┼──┤│026│106年9月22日│1,000元│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TH0000000││├──┼───────┼───────┼───────┼───────┼─────┼──┤│027│106年9月28日│2,000元│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TH0000000││├──┼───────┼───────┼───────┼───────┼─────┼──┤│028│106年10月6日│1,200元│未載│106年10月6日│TH587377││├──┼───────┼───────┼───────┼───────┼─────┼──┤│029│106年10月7日│500元│未載│106年10月7日│TH587378││├──┼───────┼───────┼───────┼───────┼─────┼──┤│030│106年10月7日│10,000元│未載│106年10月7日│TH587379││├──┼───────┼───────┼───────┼───────┼─────┼──┤│031│106年10月10日│10,000元│未載│106年10月10日│TH587381││├──┼───────┼───────┼───────┼───────┼─────┼──┤│032│106年10月26日│2,000元│未載│106年10月26日│TH587383││├──┼───────┼───────┼───────┼───────┼─────┼──┤│033│106年10月30日│1,000元│未載│106年10月30日│TH587384││├──┼───────┼───────┼───────┼───────┼─────┼──┤│034│106年10月30日│1,500元│未載│106年10月30日│TH587385││├──┼───────┼───────┼───────┼───────┼─────┼──┤│035│106年10月30日│500元│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TH587386││├──┼───────┼───────┼───────┼───────┼─────┼──┤│036│106年12月1日│1,400元│未載│106年12月1日│TH587387││├──┼───────┼───────┼───────┼───────┼─────┼──┤│037│106年12月8日│2,000元│未載│106年12月8日│TH587388││├──┼───────┼───────┼───────┼───────┼─────┼──┤│038│106年12月27日│80,000元│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TH587389││├──┼───────┼───────┼───────┼───────┼─────┼──┤│039│106年12月29日│40,000元│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TH587390││└──┴───────┴───────┴───────┴───────┴─────┴──┘┌───────────────────────────────────┐│本票附表㈡:109年度司票字第1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未載│5,000元│106年9月7日│TH0000000│駁回│├──┼───────┼───────┼───────┼─────┼──┤│002│106年10月5日│18,00+,200元│未載│TH587376│駁回│├──┼───────┼───────┼───────┼─────┼──┤│003│106年10月12日│1,000、8,000元│106年10月16日│TH587382│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