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奕葶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奕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已將護照交予他人使用而未遺失(所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竟擅自捏造不實事由,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所為已影響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身分及護照資料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復參酌其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江奕葶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葶(涉犯販賣護照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明知其將其所有之護照賣給同案被告 錢思穎 (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犯行,另發布通緝),並未遺失,竟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以護照遺失為由,由江奕葶親自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該分局申報遺失,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核發105年11月7日警刑護照字第000000號申報表。 嗣江奕葶 持上開遺失申報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補發護照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重行製發江奕葶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對於護照遺失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 鍾岳 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1月7日警刑護照字第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
8年5月21日領一字第1085118185號函附之被告護照遭他人變造偷渡之相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遺失護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基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外交部各辦事處依據警察機關開立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或內政部移民署核發附記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出國許可證副本受理護照遺失補發申請案,並據以於護照申請書上註記「遺失補發」,對持照人是否確實遺失護照及護照遺失之情況,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查本件被告知悉其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報該護照遺失,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文書以為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