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被告李建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李建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的安全帽不見了,又趕著要去送火龍果,看到旁邊有安全帽就拿來戴,想說先借用一下之後再還,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其所拿取告訴人 吳國棟 之安全帽非其所有,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取用,且被告在民國108年12月25日拿取該安全帽後,直至警員通知接受調查方於109年2月5日才將該安全帽交警扣案,而被告主觀上苟真係暫時借用,豈有在使用後未盡速返還告訴人之理,亦徵被告有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之主觀心態,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李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106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安全帽又欲搭乘
機車上路之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已返還竊取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而前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可佐(偵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告李建生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29分至同日8時31分間,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旁的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吳國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298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Astone安全帽(附掛MOTOA1藍芽耳機1個)得逞,嗣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NQN號普通重型機車逃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國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警製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及刑案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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