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家 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 莊家立 雖以須扶養2名子女,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該法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看來,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家立於民國108年5月5日,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莊金 」之署名及指印(含掌印),復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莊金」之署名,而偽造內容表示確已收領通知單之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私文書持交警方而行使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莊金、監理機關裁罰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核與檔存莊家立之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58235號函暨所附被告冒名莊金所按捺之指紋卡片及其指紋卡片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8年5月5日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存根聯(移送聯未附卷)、莊金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各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文件上偽造「莊金」之署名或(及)按捺指印之舉,或係表示「莊金」知悉該文書之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片亦為司法人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行為人於上開文件偽造署押,僅使人格同一性證明發生侵害,亦僅為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莊金署押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警員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莊金」之署名(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係表示被害人莊金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顯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進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已使被害人莊金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隱匿身分,冒用被害人莊金之名義接受應訊,其主觀上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應視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而完成整個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莊金」之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6、
7所示文件上偽造「莊金」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自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固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因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後,竟圖脫免刑事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所為除使被害人莊金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更妨害監理機關裁罰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莊金」署名及指印(含掌印),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除其上偽造之「莊金」署押應予沒收外,該文書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警方,已非被告所有,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莊金」署押之數││││量)│├──┼───────────┼────────────┤│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署名2枚、指印6枚(聲請│││局中山路派出所108年5│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署押│││月5日調查筆錄│1枚)│├──┼───────────┼────────────┤│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署押│││人通知書│1枚)│├──┼───────────┼────────────┤│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署押│││友通知書│1枚)│├──┼───────────┼────────────┤│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部││││分)│├──┼───────────┼────────────┤│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署名2枚(含複寫至存根聯│││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署名1枚)│││單││├──┼───────────┼────────────┤│6│莊金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署名1枚、指印1枚│││結果││├──┼───────────┼────────────┤│7│指紋卡片│署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總計偽造「莊金」署名共9枚、指印共30枚、掌印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