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96、26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1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於前址住處查獲,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3,569ng/mL、257ng/mL、272ng/mL、814ng/mL),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於同市○○區○○○道○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盤查,其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2萬7,956ng/mL、4,949ng/mL、645ng/mL、4,804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永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8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之濃度在300ng/mL以上者,應判斷為海洛因、鴉片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1次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係因員警盤查被告後發覺其為毒品前科人口,經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始察覺上情,於被告自承此部分犯行前,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移送書可佐,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其內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