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張志易」及「 呂佳益 」】刪除、附表編號4之轉帳金額欄【2萬9,660元】更正為【2萬9,960元】、附表編號4之匯入帳戶欄【被告申辦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正為【被告申辦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緯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107年8月
6日國世桃興字第70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7年
8月16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70000052號函及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上網找代辦公司,由「陳專員」跟我聯絡,他說需要我寄3個帳戶給他做假資料,製造金流,才會比較好貸款下來,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下稱偵字第12604號卷,第48至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下稱偵字第1007號卷,第18至19、32至34頁;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30至31、39至41頁);又告訴人 杜玉霞 、 蘇淑綸 、 蘇珈萱 、 毛迦霖 、 余宛縈 、 洪慈徽 、 余承翰 、 廖育儀 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各該帳戶乙節,業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7至38、54至55、71至73、87至88、100、11
2至114、125至126、138至139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6年4月5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6000002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107年8月6日國世桃興字第70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7年8月16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70000052號函及附件(偵字第12604號卷,第39至40、58、93、105、116、131、140、163至166頁;桃簡字卷,第13至28、33至35頁),是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者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高職畢業學歷、擔任送貨司機約4、5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3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前,上開銀行帳戶均僅餘零星金額款項,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因為我退伍後有辦現金卡,所以有呆帳,雖然後來有繳完,但是已經有信用不良的紀錄,我要去銀行辦正常的貸款,辦不下來等語(桃簡字卷,第39頁背面),堪信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事宜,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陳專員」除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其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知道「陳專員」之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姓陳,我也不知道貸款公司之名稱等語(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33頁),是被告在與對方不熟識,且未詳查對方身分之情形下,竟全聽憑「陳專員」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此舉顯然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有異,然被告猶為此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被告應得知悉「陳專員」所稱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另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即已知悉對方係欲持上開帳戶製造金流,用以訛詐銀行順利取貸款,自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涉及不法乙節,亦所知悉,惟被告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稽諸被告用以寄送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宅急便單據上託運物品名稱係記載「3C」,此有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偵字第12604號卷,第14頁)可稽,顯然被告並未如實記載包裹內實際託運之物品內容,衡情若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僅單純認為係辦理貸款之用,並無涉及不法情事,又何必偽填託運單據,更見被告實係為避免其提供帳戶供詐欺人士作為犯罪使用之行為,遭不相干之人發現而無法遂行,故有上開偽填單據情虛之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劉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係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