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8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 江昆達 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105年8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另與江昆達、 莊旻倫 涉嫌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遭警查察,並經陳立哲之同意,於105年8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
3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而經由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105年6月21日即另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第82至83、151至152頁),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分別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⑴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⑴、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非全然無稽。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3年確定後,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確定後,上開徒刑部分經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三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5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