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玥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玥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賴玥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1號、100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嗣前開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8行所載之:「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通緝到案」,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通緝到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玥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於該案通緝期間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賴玥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玥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賴玥蓁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通緝到案,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玥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