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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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為不起訴
處分」記載補充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第771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欄應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4年9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林建宏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僅於104年9月12日23時許於居所施用愷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在本件為警採尿之時間前」之記載更正為「在本件為警採尿之時間後」。
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簡字第6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27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被告林建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林建宏尿液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為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伊僅有於104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9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中被告自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本件為警採尿之時間前,故兩案顯為不同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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