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健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840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官健豪於民國
105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趙婷 ,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8.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欲踩煞車而誤踩油門,令車輛暴衝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致趙婷受有左側顴骨,眼眶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趙婷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