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可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可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可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吳可章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5月14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在新竹市南寮里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突停路旁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可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20頁)。
㈢、員警105年5月14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