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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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天橋前因公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
5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之居處飲酒後,仍於105年
5月5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天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2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5
年5月5日14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天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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