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應更正為「嗣於104年11月4日22時4分許,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協助調查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訊據被告林吉祥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林吉祥就上揭犯行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林吉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吉祥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