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區一般零售業。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其用途為經營卡拉OK歌唱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協查發現,移由被告依權責查處,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二五○一○○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經營現場卡拉OK,遭被告以⒊⒛北市工建字三○二五○一號函處以新台幣陸萬元之罰鍰。二、原告以按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指間接強制處分之罰鍰項,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誡,不得行之之理由,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⒑⒎府訴字第八六○七六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三、原告復向內政部以同樣理由提出再訴願,亦遭內政部以⒊⒙台內訴字第八七○二○四○號決定書駁回。四、原告認以上訴願之決定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條文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為補償。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陸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二、查原告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被告核發之七五使字○四三二號使用執照附件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查系爭建築物依被告核發之七五使字○四三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卡拉OK屬於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需位於第三種商業區以上始可變更使用為卡拉OK,而系爭建築物位於住宅區,自不得使用為卡拉OK,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新台幣陸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應予維持。又上開處罰係依建築法所為罰鍰行政處分,屬行政秩序罰性質與行政執行罰性質之罰鍰不同無須預為告誡或通知,是本件原告所述理由,顯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審理駁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開設「現場卡拉OK」。經查該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七五使字○四三二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卡拉OK係屬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二組之娛樂服務業,需位於第二種商業區以上始可經營。是該一樓建築物自不得變更為卡拉OK使用,事實上,原告亦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詎竟擅自變更為卡拉OK娛樂服務業使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左右為警查獲,有警製臨檢紀錄表、該一樓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使用規定一覽表等件影本存訴願決定卷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處罰前未以書面限期預為告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係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即違反行政上之義務,始經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予以處罰,為之制裁。原告有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裁罰。被告處以罰鍰,非在為強制處分於行政執行中施以強制手段,自無行政執行法之適用。原告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以書面限期預為告誡始得處罰,顯有誤會。被告依法裁罰,亦不生補償原告問題。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