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6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20,000元後(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4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63)。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而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茲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聲請人並未證明該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亦未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故難謂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以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確實達到受擔保利益人為必要,否則供擔保人即不得以該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茲查:聲請人於97年2月12寄發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所示,該存證信函係經招領逾期退回,顯見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遇催告信函因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一併聲請返還擔保金,附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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