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2號、第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70巷1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三段70巷100弄與鳳林路三段7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三段70巷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致丙○○所騎乘機車車頭與乙○○所騎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跌落路旁水溝,受有左右側小腿、左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詎丙○○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乙○○傷勢並將之從水溝扶起,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165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887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3071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5、119、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7至8頁、第14至34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3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鳳林路三段70巷100弄南北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均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供稱其行經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之後煞車不及就碰撞(見警二卷第4頁),足徵被告確未注意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鳳林路三段70巷東西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均繪有「慢」標字,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告訴人同已證稱當時視線正常,其有看到被告之車輛從右側過來,本來以為可以順利通過路口,但還是撞上(見警一卷第9、11頁、偵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並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生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實務意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必要之作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應認為已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將告訴人自溝渠內扶起,已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 陳明 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第9至11頁、警二卷第4、8頁、偵卷第20頁),然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跌落水溝受傷(見警一卷第5頁),則其在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僅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未待告訴人明確回應即行離去,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以告訴人實際上除外觀可見之開放性傷口外,尚有骨折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遠重於被告主觀之認知,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告訴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既未考領合適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45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逃逸行為對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程度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因為沒有駕照又受傷不舒服所以先離開(見警二卷第4頁),於本院又供稱是因為趕著上班才離去(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對於其逃逸之真實動機仍有隱瞞,惟不論係出於何種動機,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更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調解過程中已提出除強制險給付外,另賠償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賠償方案,僅因仍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始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在卷(見調院偵字第843號卷第7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做粗工,月入2萬餘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35、143、14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並非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尚有停車將告訴人自溝渠內扶起,避免告訴人不慎溺水或倒臥溝渠內不易遭路人發現而提升傷亡風險,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係因無駕照、身體不適或趕著上班,被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已難認重大,其又無相關前科,並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即能達矯正之效(詳後述),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但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後又逃逸,所為逃逸行為加劇被害人死傷結果之風險,足見被告遵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又不願供出逃逸之真實動機,有較高之矯正必要,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在卷,固合於緩刑之要件,然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在先,又肇事逃逸在後,對保護法益及交通安全秩序帶來之威脅已非輕微,更不願供出逃逸之真實動機,顯非一時失慮不慎誤蹈法網者可比,益見被告毫不在乎公眾交通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之心態,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